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88號原告 吳衍璊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吳衍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5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年
4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部分均撤銷,並自為判決認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部分認無理由駁回上訴,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於102年9月12日確定,嗣於109年5月7日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另向本院聲請再審在案,並於1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再審在法院未為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前,自未開啟任何刑事訴訟程序,是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顯與法未合。再者,原告乃係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而非刑事訴訟法所謂犯罪之被害人,自無得憑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本件聲請僅在書狀被告欄位、內容略載或提及被訴對象為「基隆海巡署署長、職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庭訊法官、審判長、法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組員、隊員、臺北看守所所長、職員、科員」等情,而未詳加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訴訟對象不明無從記載及送達,然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前開不合法之事由而應判決駁回,自無再命原告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