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有寶輔佐人詹小瑛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泓璟書記官陳金鳳通譯孫凡修
一、主文:黎有寶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有寶明知其並無牙醫師或牙體技術人員資格,僅為齒模製作技術員,依法不得執行牙科醫師專屬之醫療業務,竟仍於從事齒模技術之餘,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68年5月3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以「OOOO」為名,以約每月2次之頻率,為親友及熟識之客戶看診及實施牙齒根管治療、印齒模、製作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8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至上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金鳳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