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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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 郭緯 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之1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游正曄 律師被告 郭献鐘
蔡碧姬 陳世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緯詳 (簡稱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3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98年9月8日 煥坤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煥坤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由被告郭献鐘於原董事長 郭換坤 於98年9月11日過世後,指示記帳士作成虛偽不實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指示被告陳世雅偽造告訴人簽名在董事會簽到簿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查證據即臆測郭換坤有意安排被告郭献鐘擔任董事長,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而聲請人根本未同意被告郭献鐘擔任煥坤公司董事長,乃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聲請人有同意被告 郭献坤 擔任董事長,亦有調查未備之處。③聲請人未同意被告陳世雅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代簽聲請人名字,乃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謂聲請人有授權同意簽聲請人名字,難令聲請人甘服。④聲請人於105年6月2日至經濟部查閱相關資料後,始知被告等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惟原不起訴處分書遽謂「聲請人於98年間即知被選任為煥坤公司董事」,顯有調查未備處。⑤98年9月8日煥坤公司根本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有聲請人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供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公司登記,本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被告三人竟獲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認「(一)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郭献鐘與聲請人於105年間就煥坤公司經營權產生爭執之前,聲請人對於被告郭献鐘擔任煥坤公司董事長、自己擔任煥坤公司董事之事實,並無爭議。則被告等人就98年9月8日煥坤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制作即使有便宜行事之情形,就家族企業之經營慣例而言,亦無生任何損害情形。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二)被告等3人於原偵查中具狀答辯表示:『煥坤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股東皆為家人,於63年成立以來股東成員為父親郭換坤、母親郭 蔡京 、長男郭献鐘、次子郭緯詳、長媳蔡碧姬等人,並由郭換坤擔任公司董事長,郭献鐘擔任總經理,而公司所有決策皆由郭換坤作主,另蔡碧姬擔任人事主管,陳世雅擔任會計,並無經手股東間股份移轉等事務,公司股東股份相關事務皆委外由誠正記帳士事務所負責辦理。於94年開始,誠正記帳士事務所為符合公司法法規及經濟部之規定,要求煥坤公司必須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會議記錄,以便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相關變更公司董監事等事務,誠正記帳士事務所並交付其製作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簽到表等等文件給陳世雅,請陳世雅協助給各個股東簽名蓋章,再交回給記帳士事務所辦理。94年間記帳士事務所提供給煥坤公司94年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並請陳世雅協助給各董事監察人簽名用印,因當時聲請人出國不在國內,故郭換坤授權陳世雅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替聲請人簽名並由郭換坤親蓋聲請人的印章,且由郭換坤、 郭蔡京 、郭献鐘等人擔任董事,任期為94年8月15日至97年8月14日止,而98年間因郭換坤身體欠佳,故決定由郭献鐘接任董事長,有98年2月10日的董事會議紀錄可證,該董事會議紀錄不但由聲請人做紀錄且親自簽名,聲請人還親自於其上加註:(p.s.)總經理執行該項代理的前提是必需經過全體股東的認可。只要股東有異議時,得隨時取消其代理的決議。由此可證聲請人早於98年初就知曉郭献鐘被選為董事長。98年間因董監事任期到期須改選,故記帳士事務所又提供給陳世雅相關文件請其轉交給股東們簽名蓋章,記帳士事務所並告知陳世雅: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最好與94年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一致,故陳世雅轉交文件給聲請人時,告知聲請人此事【即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最好與之前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簽名一致】,聲請人又授權給陳世雅替其簽名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等情,並提出前開願任同意書、會議事錄等為證(105年度交查字第280號卷第27頁至第49頁)。再參考被告陳世雅於原偵查中辯稱:自73年起在煥坤公司擔任會計迄今;94年間董事變更,聲請人擔任監察人,因他不在國內,故郭換坤授權伊代聲請人簽名;98年間公司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聲請人改選為董事,因記帳士事務所要求簽名前後要一致,均經聲請人之授權,代為簽名等語(同上卷第5頁背面、第6頁)。及原告訴代理人陳尹章律師於原偵查中表示:聲請人確有於94年間出國之事實;且表示94年聲請人縱有授權,也應在事後補行授權等語(同上卷第23頁)。依據以上事證,足以認定:1.煥坤公司確為家族企業公司,原由郭換坤擔任負責人,其組成員為郭換坤之配偶及長子、次子等人,而由郭換坤實際全權負責公司之經營,故在聲請人出國期間,授權被告陳世雅代聲請人簽名乃屬事實。且聲請人對於其在94年擔任煥坤公司監察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簽到簿(同上卷第211、171、172頁)上由被告陳世雅代為簽名部分未表示係屬偽造。2.被告陳世雅為煥坤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與聲請人及其餘被告等之間並無何等恩怨,其所辯稱98年間代聲請人簽名經聲請人授權以求簽名前後一致等情,並不違背常情,自足採信。(三)煥坤公司為因應郭換坤身體狀況而於98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經營權移轉事宜,聲請人以監察人身分親自參與該次會議制作會議紀錄,依該會議記錄,決議被告郭献鐘全權代理郭換坤處理公司對內對外之相關事宜。因被告郭献鐘為長子,且自始在公司實際擔任總經理職務,瞭解公司業務之經營,故其接任煥坤公司董事長乃家族企業內全部股東之共識。其後,聲請人亦未曾表示反對被告郭献鐘代表煥坤公司之意思。(四)被告等於106年5月16日具狀答辯表示:『觀煥坤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98年10月16日召開會議,聲請人親自在場,討論因煥坤公司負責人變更,改由新任董事長即被告郭献鐘擔任該委員會之雇主、改由新任總經理即聲請人遞補被告郭献鐘成為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事項。聲請人既非昏憒之輩,且向來自許為取得日本慶應大學經濟學研究所碩士學位、擁有經營及財務管理才能之人士,衡諸常理,既知公司負責人已於父親病故後變更,則對於公司經營權核心【三董一監】之更替及自己於同年9月8日(約1個月前)甫當選董事及接任總經理,自應了然於胸;焉有可能不知董監改選後負責人為何人,而仍能擔任高層之總經理而於當時參與公司事務,嗣後數年亦持續與聞公司動態?聲請人所述情狀殊令人難以想像。』等情(同上卷第68頁、69頁)。被告等之前開辯解,核與煥坤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98年10月16日召開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
(一)所記載:『本公司因負責人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其雇主原由郭換坤擔任,現由新任董事長郭献鐘擔任;其主任委員原由郭献鐘擔任,改由新任總經理郭緯詳擔任;勞方委員之一 粘再發 已請領退休,改推選由 呂翔宇 擔任,請審議。』聲請人並親自在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2頁)。由前開事證,已足以證明煥坤公司係經家族成員即公司董監事之共識推選被告郭献鐘擔任董事長,縱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因被告等所為核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仍難認定其等涉嫌犯罪。又以聲請人之學識經歷,若被告涉有不法,其何以未於會議當時及事後表示異議?聲請人以該紀錄僅記載聲請人為總經理,不能依該紀錄認定聲請人已知悉被選任為董事之事實,核有誤會。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六、經查:㈠煥坤公司於94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65,025股,實收資本總
額新臺幣(下同)65,025,000元,股東共五人,分別為郭換坤持有52股(98年9月11日亡故)、郭蔡京(102年11月19日亡故、被告郭献鐘及聲請人之母)持有51股、被告郭献鐘持有27,049股、被告蔡碧姬(被告郭献鐘之妻)持有5,412股、聲請人持有32,461股,而煥坤公司於94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監察人,郭換坤、郭蔡京及被告郭献鐘則被選任為董事組成董事會,同日董事會復選任郭換坤為董事長等情,有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月23日收文戳章之公司登記申請書、煥坤公司股東名簿、煥坤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煥坤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煥坤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交查卷第202頁至211頁)暨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月24日收文戳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查卷第199頁)附卷足稽。茲聲請人與其他股東有父母兄弟或兄嫂關係,被告郭献鐘及蔡碧姬持有煥坤公司之股數(27,049+5,412=32,461),又與聲請人所持32,461股相當,而其等之父親郭換坤僅持有52股卻擔任董事長,均核與家族企業股東均為親族少數幾人,由父親實際操控股權分配及公司經營之社會實情相符,故煥坤公司係家族企業無誤。
㈡被告陳世雅在偵查中供稱「94年間董事變更,聲請人是監察
人不在國內,所以郭換坤董事長授權我代簽(聲請人簽名),庭呈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交查卷第5頁反面、他字卷第48頁)」等語,參以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84頁),顯示聲請人於94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日並不在國內,乃卷附聲請人94年8月15日被選任為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竟有聲請人郭緯詳簽名蓋章(交查卷第211頁)等情,在在證明,煥坤公司係家族企業,一切行事悉依董事長郭換坤交代辦理,被告陳世雅經董事長郭換坤授權始代簽聲請人簽名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辯詞,與事實相符,已難認被告陳世雅有何偽造文書故意。
㈢參以聲請人於98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董事長 郭煥坤 身體
欠安,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推舉總經理郭献鐘先生代理董事長」事宜時,在董事會議事錄之出席董監事欄簽名蓋章,並加註文字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交查卷第83頁正面),並有98年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足稽(交查卷第42頁)。而聲請人係97年10月20日再度經煥坤公司股東會選為監察人,斯時,董事長仍為郭換坤,董事則分由郭蔡京及被告郭献鐘擔任,且原股東成員及持股數,均與94年間相同等情,亦有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29日收文戳章之公司登記申請書、煥坤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煥坤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足稽(交查卷第191頁至196頁)。準此,聲請人於98年2月10日前,即同意擔任煥坤公司監察人,已知悉煥坤公司董事分由郭蔡京及被告郭献鐘擔任,遂在98年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監事欄簽名蓋章之情,即堪認定。茲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並未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院卷第85頁);再就卷附97年10月間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監察人郭緯詳「本人親自簽名欄」上所為郭緯詳之署押簽名(交查卷第196頁),與上開94年8月15日聲請人被選任為監察人時,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所為「郭緯詳簽名署押」(交查卷第211頁),相互勾稽比對,與被告陳世雅於94年8月15日經董事長郭換坤授權所代簽「聲請人簽名」之筆跡雷同。已足認聲請人不論是否在國內,均同意授權被告陳世雅代簽聲請人姓名在煥坤公司相關公司申請登記文書上,並同意擔任煥坤公司監察人,否則聲請人即不可能同意以監察人身分,在98年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董監事簽章欄簽名並加註意見。
㈣煥坤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均由股東會....選任之。....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互推一人行之。....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任免之(交查卷第91頁至92頁)」等語,而煥坤公司股東自94年起迄98年9月董事長郭換坤亡故前,僅有五名家族成員股東,董事長為郭換坤,董事分由郭蔡京及被告郭献鐘擔任,聲請人則擔任監察人等情,業如前述,復有經濟部97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3355880號函附公司登記資料足稽(交查卷第190頁至196頁),則在董事長郭換坤離世前,煥坤公司要如何持續運作,董事長郭換坤過世前後股份要如何處理?一旦家族成員之董事位置出缺,要如何從家族剩餘四名股東中產生,以滿足章程「三董一監」規定?董事長缺位,新董事產生重組董事會後,董事長及總經理如何產生?家族剩餘四名股東成員若無共識,難保不因互爭經營權而骨肉相殘、手足鬩牆。茲聲請人稱「父親郭換坤自97年6月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刀後即半身癱瘓無法行走持續住院,迄97年10月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做經皮氣切手術後,已無法自行呼吸與言語難為任何意思表示,持續住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於98年7月14日心跳停止經急救成為植物人,郭換坤於98年9月11日亡故(他字卷第1頁反面)」等語,果爾,煥坤公司董事長郭換坤自97年6月迄98年9月間已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煥坤公司係家族企業,股東僅有五人(即董事長郭換坤、董事郭蔡京、董事郭献鐘、監察人郭緯詳、股東蔡碧姬),則掌控公司之董事長郭換坤長期不能行使職權,基於家族股東成員延續家族企業,不能因董事長郭換坤不起而分崩離析之認知,家族股東成員彼此對於董事長郭換坤離世前後,公司經營團隊「三董一監」之四個職位,要如何在僅存四名股東中產生並持續運作,董監事改組後,經營階級之總經理由何人擔任,董事長郭換坤之股權如何分配,不可能事先無因應作為或共識存在。觀諸上揭家族股東成員因應董事長郭換坤長期不能行使職權之身體狀況,於98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被告郭献鐘代理董事長事宜,該紀錄之出席董監事簽章欄,除有董事郭蔡京及被告郭献鐘簽名蓋章及聲請人簽名蓋章外,復記載「提案討論:本公司因為董事長郭換坤先生,年紀已大身體欠安,目前無法親自執行董事長職務,自即日起擬推舉總經理郭献鐘先生,全權代理董事長郭換坤先生處理本公司對內對外之相關事宜,本案擬請出席董監事表決。決議:全體出席董監事一致通過本案。」聲請人並以監察人身分親自參與該次會議制作會議紀錄,註記:「(P.S.)總經理(即被告郭献鐘)執行該項代理的前提是必需經過全體股東的認可,只要股東有異議時,得隨時取消其代理的決議(交查卷第42頁參照)」等語;及郭換坤生前所持52股,於郭換坤亡故後,即由被告郭献鐘及聲請人各取得26股,被告郭献鐘持股增為27,075股(計算式:原有27,049+26=27,075),聲請人持股變為32,487股(計算式:原有32,461+26=32,487),有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2日收文戳章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交查卷第188頁至189頁),若被告等人無家族股東成員共識,即偽造文書不法奪取煥坤公司經營權,只須將郭換坤所持52股以偽造文書方式聲請變更登記在被告郭献鐘名下即可,何須兄弟均分各取得26股之理。準此,屬家族企業之煥坤公司股東全體對於由被告郭献鐘接手經營早有共識,即便聲請人亦不反對該共識而僅表示「股東有異議時,得隨時取消被告郭献鐘代理董事長之決議」;再衡以董事長郭換坤過世之次月,董事 郭蔡京旋 於98年10月預立遺書記載「我郭蔡京本人萬一有一天離開世間,希望將煥坤公司51股的股權,25股給被告郭献鐘,26股郭緯詳繼承,這是證明和手印(本院卷第72頁)」等語,益徵,聲請人之母郭蔡京深諳董事長郭換坤亡故後,其持有51股已成決定煥坤公司將來經營權走向之關鍵,郭蔡京遂僅同意將來一旦往生,聲請人始可因繼承取得煥坤公司過半股權獲得公司經營權,並無立即讓聲請人在董事長郭換坤亡故後取得過半股權成為最大股東,可藉股東會表決權行使,被選任為董事長取得經營權之意,聲請人之母郭蔡京上揭作為,寓有同意被告郭献鐘接替郭換坤擔任董事長,避免兄弟因父親亡故立即上演爭產鬩牆之用心,由此可見。再佐以98年9月11日郭換坤過世,迄董事郭蔡京於102年11月19日亡故前,並無任何家族股東對被告郭献鐘以董事長身分繼續經營煥坤公司有何異議,故原處分謂「被告郭献鐘在父親郭換坤亡故後擔任煥坤公司董事長,不僅係家族企業內全體四名股東之共識,董事長郭換坤過世後,出缺董事之職由聲請人接任,乃理所當然之安排」等語,與上揭客觀證據相符。在在證明,董事長郭換坤不能視事時,煥坤公司家族股東成員有「由聲請人接任董事,並由被告郭献鐘擔任董事長」之共識存在。
㈤被告等人於106年5月16日具狀答辯表示:「煥坤公司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98年10月16日召開會議,聲請人亦親自在場,討論煥坤公司負責人變更,改由新任董事長即被告郭献鐘擔任該委員會之雇主、改由新任總經理即聲請人遞補被告郭献鐘成為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事項。聲請人既非昏憒之輩,且向來自許為取得日本慶應大學經濟學研究所碩士學位、擁有經營及財務管理才能之人士,衡諸常理,既知公司負責人已於父親病故後變更,則對於公司經營權核心『三董一監』之更替及自己於同年9月8日(約1個月前)甫當選董事及接任總經理,自應了然於胸;焉有可能不知董監改選後負責人為何人,而仍能擔任高層之總經理而於當時參與公司事務,嗣後數年亦持續與聞公司動態?聲請人所述情狀殊令人難以想像。」等情(交查卷第68頁至69頁)。被告前開辯解,核與煥坤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98年10月16日召開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一)所記載:「本公司因負責人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其雇主原由郭換坤擔任,現由新任董事長郭献鐘擔任;其主任委員原由郭献鐘擔任,改由新任總經理郭緯詳擔任;勞方委員之一粘再發已請領退休,改推選由呂翔宇擔任,請審議。」聲請人並親自在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交查卷第72頁)。由前開事證,益徵,聲請人及家族其他股東成員除同意推選被告郭献鐘擔任董事長外,復有聲請人以董事兼任總經理之共識存在。
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65號判例意旨參照)」。煥坤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含選任董事、監察人)只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茲煥坤公司總股份為65,025股,縱扣除郭換坤之52股,其餘家族股東全體股份總數64,973股,顯逾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甚多,縱未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董事會開會,亦因其餘家族股東成員四人共識,本可決定公司章程規定之「三名董事、一名監察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應分別由何人擔任」,雖其等便宜行事,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即依家族股東成員共識,將股東同意改選董監事,由聲請人被選任為董事及選任被告郭献鐘為董事長之共識真意,記載在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亦因該等登載內容,與煥坤公司家族股東成員共識內容相符,並無不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故原處分書認「由前開事證,已足以證明煥坤公司係經家族成員即公司董監事之共識推選被告郭献鐘擔任董事長,縱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因被告等所為核與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仍難認定其等涉嫌犯罪」等語,尚屬有據。
㈦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
第222條參照)。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其委任、解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201條參照)。煥坤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均由股東會選任之。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任免之(交查卷第92頁)」,亦如前述,茲聲請人於98年2月10日討論被告郭献鐘代理董事長事宜前,早知自己係股東兼監察人,則聲請人對上開規定即不可能無知,而聲請人所屬家族股東成員共識,係郭換坤去職後,所空出之董事遺缺由聲請人接任並兼任總經理,被告郭献鐘則改任董事長,均如前述。且嗣98年10月16日煥坤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復記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其雇主原由郭換坤擔任,現由『新任董事長郭献鐘擔任』;其主任委員原由郭献鐘擔任,改由『新任總經理郭緯詳』擔任」等語,聲請人復以總經理身分在該98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上簽名,益徵,聲請人在98年10月16日前,早知煥坤公司之董事會原有董事三人,因郭換坤缺位而改組,被告郭献鐘已非代理董事長,而係正式被選任為董事長,聲請人雖為股東但被推為總經理後,依法已不得再兼任監察人,則聲請人對於董事會改組後,究竟係那些新董事會成員推舉被告郭献鐘為董事長,聲請人又經新董事會過半數的那些董事選任為總經理,豈可能不知?故聲請人已授權被告陳世雅於98年9月8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代簽「聲請人簽名」,俾便被告等人檢據簿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實現改組董監事以任命新董事長及新總經理之共識,由此可見。否則聲請人豈可能無端擁有總經理身分,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世雅為煥坤公司僱用之會計人員,與聲請人及其餘被告間並無何等恩怨,其所辯稱98年間代聲請人簽名均經聲請人授權以求簽名前後一致等情,並不違背常情,自足採信」等語,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所謂「被告未經授權代聲請人簽名,原不起訴處分書遽謂聲請人於98年間即知被選任為煥坤公司董事,顯有調查未備」云云,均與實情有違,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已就被告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何以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之處加以說明,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就原駁回再議處分,仍執陳詞,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施秀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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