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紫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紫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施用時間更正為「
106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施用地點更正為「被告位於花蓮縣○○鎮○○00號住處」、施用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證據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073109號函」應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73109號函」;並補充「被告羅紫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