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進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進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證據如下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被告詹進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頁背面)。
(二)被告與告訴人 江貞寬 之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交簡上字第46頁)。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3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657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告訴人未讓被告車輛先行,告訴人與被告同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程度不亞於被告,惟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因過失程度涉及刑責之輕重,告訴人頭部受傷,傷勢非輕,故請上訴審就被告過失程度再行調查釐清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7年1月3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657號鑑定意見書記載:「詹進富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該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是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過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傷及頭部,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容可,且其所行道路較之被害人所行道路多線,應屬幹線,又其屬被害人之右方車,易言之,其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害人車應讓被告車先行,是其疏未讓行,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容不亞於被告,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尚非有理;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參酌被告除於犯後坦承犯行外,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新臺幣5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是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裕涵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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