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陳文泉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簡瑜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勲 (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 吳芬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詹湘穎 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之招攬工作,原告於民國(下同)99-100年間透過訴外人詹湘穎購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各項金融商品,於投資過程中訴外人詹湘穎一再藉口投資不利建議解約,原告誤信後同意解約,解約後之餘額則直接依據原先設定,直接匯入由訴外人詹湘穎所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時至103年9月,原告始發覺自己投資之各項解約款項,遭訴外人詹湘穎加以挪用,至少有新台幣(下同)4,965,000元,扣除已清償之貳佰萬元及為原告代墊之保險款524,456元後,尚應返還原告2,440,544元,此事實,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刑事判決)。被告為訴外人詹湘穎之僱用人,訴外人詹湘穎亦屬被告之使用人,訴外人詹湘穎利用招攬保險之機會,虛偽以投資不利之事實建議原告解約,藉此侵占原告之金錢,顯符合侵權行為及瑕疵給付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零 伍佰 肆拾肆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民刑事判決雖以訴外人詹湘穎無法舉證經原告同意投資「卓匯亨通」(應係違法金融商品),認訴外人詹湘穎無權挪用由其保管之原告所有帳戶內款項,並認持有使用原告所有帳戶內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判令訴外人詹湘穎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惟上開行為均係訴外人詹湘穎個人之行為,概與被告公司無涉,訴外人詹湘穎雖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惟究非以替客戶代領及保管解約金、代為操作投資商品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亦非附隨於其主要業務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而係另因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圖便宜行事而託付之,訴外人詹湘穎方為原告代領及保管款項,核與執行職務無涉,上情除訴外人詹湘穎主張保險公司規定業務員不能幫客戶保管存摺、提款卡,本件介紹原告投資外匯乙事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保險業務無關外,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詹湘穎所為僅構成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是以,訴外人詹湘穎所犯者既為普通侵占罪,即非執行業務持有挪用原告之物,容與民法第188條所規範之對象有間。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依據何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未闡述被告公司有何瑕疵給付之情,原告主張無理由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103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原告於99-100年間透過訴外人詹湘穎購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各項金融商品,於投資過程中訴外人詹湘穎一再藉口投資不利建議解約,原告誤信後同意解約,解約後之餘額則直接依據原先設定,直接匯入由訴外人詹湘穎所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至103年9月,原告始發覺自己投資之各項解約款項,遭訴外人詹湘穎加以挪用投資「卓匯亨通」金融商品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卷宗查明,訴外人詹湘穎為被告所招攬或銷售予原告者均為合法之養老、醫療、保本之人壽保險商品(見該卷第75-78頁),該等人壽保險商品並非投資類之金融商品,應無投資不利之情事,則原告稱其「誤信後同意解約」,應非事實,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參以解約後之餘額則直接依據原先設定,直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原告自得自由支配解約款項,茍非另因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圖便宜行事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訴外人詹湘穎,訴外人詹湘穎不可能為原告代領及保管款項,核與訴外人詹湘穎執行職務無涉,而被告並未有「卓匯亨通」之金融商品可供銷售,有被告函覆之文及電話記錄附104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卷(見該卷第75-82頁)可按,縱解約款項遭訴外人詹湘穎加以挪用投資「卓匯亨通」金融商品,介紹原告投資外匯乙事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保險業務無關,難認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肆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四、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縱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早於104年9月16日即曾向本院對訴外人詹湘穎提起民事訴訟(104年度訴字第291號),起訴狀即明載「透過被告(指訴外人詹湘穎)購買被告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各項金融商品」,則原告早已知悉所指稱訴外人詹湘穎之侵權事實及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訴外人詹湘穎之僱用人,原告卻遲至106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依上開判例所揭意旨,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