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亜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陳明 送達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亜雄(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BMW牌,藍色,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以詐騙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一次付清購入,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系爭汽車為民國107年(即西元2018年)出廠之BMW牌530I型豪華轎車,目前市價至少亦有180萬元以上(見聲證二之BMW廠中古車網站,西元2017年之同型車輛報價185萬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汽車屬其他業用汽車、貨車之類別,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汽車仍在被告保管中,被告亦無再行駕駛系爭汽車之意,目前均停放於戶外,風吹雨打,是為避免該車價值因自然折舊及保管不易而持續減低,徒損被告就系爭汽車之財產權及被害人之求償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請求准予拍賣系爭汽車,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而被告供稱系爭汽車為其以280萬元購買,惟掛名登記於案外人 賴芊卉 名下,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就系爭車輛予以扣押,業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扣押在案;上開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9年6月29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90060570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4號卷第7至10、17、195至199頁、本案卷第43至61頁、他卷第213頁、本件聲請卷宗第27至38頁)。又賴芊卉對於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車輛目前亦由被告保管中,對於被告聲請拍賣系爭車輛,以供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等情,均無異議,此有賴芊卉於112年1月5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件聲請卷宗第41至42、63頁),則系爭汽車自屬被告所有之責任財產而得為本案追徵之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 黃錦雲 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合計高達美金248萬4,000元及新臺幣2692萬3,500元,受害情節重大,而被告責任財產之追徵事涉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且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系爭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且於本案確定前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容有減低價值之虞及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茲被告既向本院具狀聲請拍賣系爭車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同意變賣,檢察官就系爭汽車之拍賣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本件聲請卷宗第62頁),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應認有將系爭汽車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保全扣押之財產已查扣犯罪所得物品登記名義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BMW牌、淺藍色)賴芊卉(趙亜雄女友)趙亜雄自陳以本案詐騙所得款項付清購入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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