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良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林瑋晟 及告訴人 黃莉婷 2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瑋晟、告訴人 林莉婷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14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76號被告李文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良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某時,至其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4年1月9日2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晟,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作業疏失誤設分期轉帳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致林瑋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153元至李文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㈡104年1月9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黃莉婷,佯稱為某商店人員,因黃莉婷超商取貨付款時簽錯欄位誤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致黃莉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李文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上開匯款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瑋晟、黃莉婷分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文良固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自稱代辦貸款的黃先生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辦貸款,會幫伊作薪資轉帳記錄,叫伊寄交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莉婷及被害人林瑋晟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林瑋晟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黃莉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有問過銀行辦貸款之事,知道銀行要薪資轉帳記錄,黃先生是向伊說他們有配合的銀行,但伊也不知道對方具體上要怎麼幫伊辦貸款,伊也沒想過辦貸款為何要交付提款卡,也沒問黃先生,伊也是會擔心,但對方說會幫伊辦到好等語,則被告既已心存懷疑,猶在不明所以之情形下,冒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認識之人使用,其所陳不符常情,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參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苟未得被告同
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自身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而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應具一定之社會經驗,是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宛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楊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