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羅利亞毛麗君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王姍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郭啟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倍廷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今 井貴志相 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利亞即毛麗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而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債務人已持續清償,是故,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98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6月3
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18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110至113頁),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而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95,932元(計算式:95年度綜合所得額99,870元+96年度綜合所得額96,062元=195,932元),平均每月為8,164元(計算式:195,932元/24月=8,164元/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658元後(計算式: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2人=19,658元),已無賸餘,基此計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之金額」,亦分別如附表所示。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東院節民勇113消債再聲免1字第1139003869號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後,已償還金額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其清償之金額已達上述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68至87頁),是可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就債權人已償還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其清償之金額已達上述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勲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可支配所得應受償金額已清償金額是否達成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1,065元8.50%0元0元8,683元是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9,402元12.70%0元0元34,201元是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日盛銀行債權)551,509元13.74%0元0元52,936元是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4,175元6.09%0元0元0元是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76,404元19.35%0元0元776,404元是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038元9.57%0元0元33,301元是7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557元4.43%0元0元0元是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449元1.83%0元0元17,281元是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628元2.98%0元0元62,393元是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1,752元5.78%0元0元1,019元是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3,271元15.04%0元0元未陳報是合計4,012,250元100%986,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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