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為本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際,已逾18歲,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被告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欲,與被害人性交,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一時衝動致鑄錯誤,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46頁),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3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A1123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網路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與AC000-A112386、鄭○○、暱稱「九九」之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入住,並於上址房內分組進行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由甲○○與AC000-A000000○組;鄭○○與暱稱「九九」之人一組玩上開遊戲,嗣因甲○○與AC000-A112386玩輸遊戲,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合意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提議進入廁所與AC000-A112386發生性行為,並於112年5月17日3時4分後某時許至6時間,在上址房間之廁所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坦承案發當天入住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因甲女、鄭○○、暱稱「九九」之人均未滿18歲,固由其持身分證辦理入住等語。2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伊與被告透過證人鄭○○認識,被告知悉伊實際年齡為15歲之事實。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3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2.當天入住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時,因其他3人均未成年,只有被告成年,所以用被告之身分證開房間之事實。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轉介表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
檢察官蘇聖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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