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本案竊取數項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取之錢包3只及存錢筒1個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被告陳俊都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36分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之期間,以擅自開啟鋁門窗之方式,侵入位在新竹縣○○鎮○○路0巷0號 黃氣祥 之住處,而徒手竊取黃氣祥所有、放置在家中之錢包3個及存錢筒1個等物,內計有約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為黃氣祥之母所發覺,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氣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陳俊都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卷附監視器畫面之人為伊,但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之住處,伊手上拿的是伊去便利商店買的食物云云。02證人即告訴人黃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確定是被告侵入伊住處行竊,是伊母親發現的,卷附的監視器畫面是伊向鄰居要來的,伊確定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伊的等事實。03職務報告(113年6月11日)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檔案被告確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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