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芬慶
黃文禮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15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芬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黃文禮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芬慶係黑松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黃文禮,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及宜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廖冠智 ,設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下稱宜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為防範禽流感入侵,藉由養禽場禽舍四周架設圍網設施或設置水簾式環控禽舍,阻隔野鳥進入禽舍,防範野鳥將病原傳入之可能,以保障國人生命安全及維護產業之永續經營,遂於95年12月15日修正頒布95年度家禽場圍網及設置水簾式環控禽舍補助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圍網工程補助),依該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補助標準依禽舍四周實際圍網或設置水簾式環控禽舍予以補助,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所取得發票或收據總額2分之1。惟不得超過下列所定之最高補助金額:「雞,在1200坪以下,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水禽、鴕鳥,每平方公尺補助70元,每場補助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廖芬慶知悉該項補助作業注意事項後,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5年7月以後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宜田公司從事圍網工程,再以不知情之廖冠智為名義申請人(實際申請人為廖芬慶),在雲林縣○○鄉○○段○○○○○號,完成圍網施作工程後,明知施作工程款僅為15萬1760元之補助金額,竟於95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會計小姐開立宜田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20萬5960元,再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圍網總工程費用憑證黏貼處,以該發票及其他收據,而將圍網工程總額浮報為實際施作工程款之2倍金額以上後,將該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養禽場圍網及設置水簾式環控禽舍補助申請書、完工驗收表、照片等相關申請補助款資料,於完工後,向中華民國養鴨協會送件提出圍網工程補助款之申請,致負責初審之養鴨協會與負責書面複審並核發補助款項之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承辦人員,於查核、初審及複審後仍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補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附表四所示之96年8月1日開票核發15萬1760元補助款給廖冠智帳戶,廖芬慶因而取得該補助款並以此方式詐得依實際圍網工程款應有補助外之7萬5880元(詳見附表四)。
二、廖芬慶為黑松工程行、宜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黃文禮為黑松工程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其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廖芬慶為能順利承攬上開圍網工程並詐領不法補助款,與黃文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另於95年12月間,以黃文禮為登記負責人,設立黑松工程行以承攬上開圍網工程,並於95、96年間,2人分工而主動與彰化縣、雲林縣養禽戶洽詢圍網工程架設意願,為使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養禽戶(除黃文禮、廖芬慶知情外,其餘之養禽戶均為不知情)同意配合架設圍網工程,且不需依補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自行負擔1/2工程款,以便從中詐領超額之補助款,廖芬慶、黃文禮2人遂在附表一至附表三之圍網施作地點完成圍網施作工程後,明知施作工程款僅為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補助金額,竟於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黑松工程行或宜田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黑松工程行部分僅開立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將金額登載為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發票金額,再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圍網總工程費用憑證黏貼處,並圍網工程總額浮報為實際施作工程款之2倍金額以上後,將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養禽場圍網及設置水簾式環控禽舍補助申請書、完工驗收表、照片等相關申請補助款資料,於完工後,向中華民國養鴨協會或養鵝協會送件提出圍網工程補助款之申請,致負責初審之養鴨、養鵝協會與負責書面複審並核發補助款項之彰化縣動物防疫所、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承辦人員,於查核、初審及複審後仍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補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核發日期欄位之日期核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補助款至養禽戶,核發補助款金額合計共1億1142萬7629元,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養禽戶取得補助款後,再將補助款全數交付廖芬慶,因此廖芬慶、黃文禮2人共同以此方式共詐得依實際圍網工程款應有補助外之5006萬1759元(起訴書誤載為5571萬3773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附表三編號108應為 蔡美珠 ,而誤載為 廖美珠 ;再附表一有部分為「未補助」係指沒有申請驗收、核銷)。
三、廖芬慶、黃文禮於上開期間,在彰化縣及雲林縣,除承作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圍網補助工程外,另有承攬該地區之養雞戶圍網工程,因承攬金額較小,故依實際承攬金額開立黑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向上述之養鴨、養鵝協會申請補助款,惟廖芬慶就附表五之黑松工程行發票(含附表一、附表三及開立於養雞戶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時,竟與黃文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發票第一聯存根聯上填載不實之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五之申報金額欄所示),再將此不實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 廖添景 持之輸入電腦作為營業稅申報資料,並於96年1月、3月、5月、7月、9月之申報營業稅時間,以網路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95年11、12月營業稅42萬878元;逃漏96年1、2月營業稅35萬1555元;逃漏96年3、4月營業稅137萬1039元;逃漏96年5、6月營業稅88萬8394元;逃漏96年7、8月營業稅257萬392元,合計共逃漏營業稅560萬2258元(詳如附表五所示;發票金額欄係被告開給買受人發票所登載之金額,係第二聯收執聯,金額浮開;申報金額欄係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系爭交易之金額,為第一聯存根聯,金額漏報;補助金額及實收金額欄係買受人經由被告向養鴨、養鵝協會請領補助款之系爭交易金額;實際營業金額為申報金額欄加上漏報金額欄之金額)。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芬慶、黃文禮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宜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廖冠智於調查筆錄、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1481號偵查卷二第66-67、74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廖添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1481號偵查卷三第48-49頁)、證人即申請補助戶 許志仁 、 蔡進元 、 洪文德 、 陳取 、 陳寸金 、 林奇鴛 、 洪清爽 、 胡河讚 、 蔡文碧 、 吳再有 、 林文謙 、王淑麗、 蔡玉卿 、 林順成 、 洪萬壹 、 陳登其 、 莊千安 、 蔡戶 、王元章、 林福添 、 許清祥 、 陳逢春 、 張能謀 、 陳福樹 、 陳甚 、 蔡文雄 、 林杉旺 、 林雅湖 、 林雄森 、 林瑋奠 、 林良熊 、林雍盛、廖添景、 賴敏銓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度他字第1481號偵查卷四第10-11、17-18、24-25、31、37、42、48、54、59、65、73、80、80、89、89、97、102、107、123、130、149、155、161、166、171、176、182、187、192、203、208頁、卷三第48-49、48-49、233-235)、證人即申請補助戶 許媺宜 、 蔡昇樺 、 賴又誼 、 陳威麟 、 葉晴 、 洪遊江 、王春梅、 陳奕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1481號偵查卷一第239-255頁、卷二第265-266、3-5、88-89、28-3
0、65、75-77、106-107、108-111、149頁、卷三第222-22
3、233-235頁、卷二第150-153、190-191、192-194、212、213-215、238頁)、證人即申請補助戶 洪若鑫 、 謝媽抱 、洪石岸、 林建村 、 洪銀錠 、 陳巫寶玉 、 謝宜賀 、 李鴻忠 、蔡淑芬、 黃阿陣 、 黃朝枝 、 吳良吉 、 吳玉蓮 、 林珈宏 、 丁雅芳 、 林淑貞 、 張林芳 、 呂郁源 、 黃俊源 、 蘇忠順 、 巫汝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1481號偵查卷一第202-204、208-209、219-220、222-223、229-230、232-233、239-244、265-266、270-271頁、警卷第1-2、9-11、18、21、24、26-27、29、31-32、34-35、41-42、47-48、53-5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95年5月18日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彰化縣養禽戶 賴秉涼 等人申請圍網補助之申請書、完工驗收表、黑松工程行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資料(即附表一等人)、彰化縣養禽戶黃文禮申請圍網補助之申請書、完工驗收表、宜田公司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資料(即附表二等人)、雲林縣養禽戶 林德興 等人申請圍網補助之申請書、完工驗收表、黑松工程行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資料(即附表三等人)、雲林縣養禽戶廖冠智申請圍網補助之申請書、完工驗收表、宜田公司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資料(即附表四)、彰化縣、雲林縣養雞戶黃朝枝等人申請圍網補助之申請書、完工驗收表、黑松工程行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黑松工程行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彰化縣、雲林縣養禽戶之申請圍網補助款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足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廖芬慶為黑松工程行、宜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黃文禮為黑松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核被告廖芬慶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四)、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而被告黃文禮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所為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另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僅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扣押物品清單,故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8、94、118、129、149
、158、164、168、169、171、180、189、192、193、194、
199、202、203、204、216、221、225、227、229、232、23
3、234、235、236、237、238、239、240、244、247、250、252、253、259、261、262、263、265、267、268、269、
271、272、273、275、277、279、280、281、283、284、28
5、286、287、291、292、293、295等63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因未申請驗收、核銷,所有未補助,故尚未詐欺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係詐欺取財既遂,尚有未合,惟因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宜田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廖冠智、不知
情之宜田公司會計小姐、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廖添景,及不知情之如附表一至四之申請補助戶(被告2人除外),而為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三及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五)之各罪犯行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廖芬慶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指宜田公司彰化縣詐領款項部分)之犯行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文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同一圍網施作地點(即附表一、附
表三所示各該編號),或有2張或2張以上統一發票之情形,此係被告為達成同一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而附表一編號20、179、209、276號之各次行為間,有已完成核發及未補助部分,其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接續行為間,僅論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⑵另被告2人就營業稅申報之每期(營業稅之申報以2個月為1
期)時間內,亦即在96年1月、3月、5月、7月、9月之各次申報期間所為接續在黑松工程行統一發票第一聯存根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為接續犯,應僅於各期申報期內論以一罪。
㈥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持之以詐取財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又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以逃漏營業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㈦被告廖芬慶所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四)之1次犯行、犯罪
事實二(即附表一至三)之295次、3次、244次,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之5次犯行間;被告黃文禮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至三)之295次、3次、244次,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五)之5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予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8、
94、118、129、149、158、164、168、169、171、180、189、192、193、194、199、202、203、204、216、221、225、
227、229、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
0、244、247、250、252、253、259、261、262、263、265、267、268、269、271、272、273、275、277、279、280、
281、283、284、285、286、287、291、292、293、295等63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因未申請驗收、核銷,所以未補助,故尚未詐欺財物,為未遂犯,起訴書認係詐欺取財既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可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323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76年10月29日(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原審判決就上開既未遂間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合。⑵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所為造成法秩序重大之危害,原審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事項,例如:命被告2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命被告在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若干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讓其等瞭解自己有回饋社會之義務及能力,改正其等以違法之方式取得金錢之錯誤價值觀,當更可收教化之效,確保其知所警惕,且能稍予以薄懲,使社會公義稍能伸張,原審未斟酌及此,遽對被告為無條件之緩刑宣告,則來日可能有廠商或業者遇此情形,皆以浮報款項之方式申請補助款或經費,倘被查獲,僅須在法庭上認罪,即可無條件獲得緩刑之恩典,而取得之利益,亦不需返還,堪稱一本萬利,則本案造成之影響,除了無法對社會大眾收儆醒之效外,更是在經濟不景氣之今日,有鼓勵人存鋌而走險而獲取利益之嫌。就被告黃文禮雖係黑松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復有參與本件犯行,惟其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本院認就其緩刑尚無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另附條件,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廖芬慶所為逕為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⑴所述之違誤,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禽流感疫情需施作圍網以防堵,認有利可
圖,且為配合政府防堵禽流感政策之急迫性,及養禽戶之財力大都不豐,不願出錢施作,而以虛報實際施作工程款之方式,向中華民國養鴨協會、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申請以詐領多於實際圍網之工程款,使養禽戶業者免除原自己應負擔之款項,造成國庫損害,及被告廖芬慶為高職畢業、沒有專長、目前擔任私人司機工作,因此事件與配偶離婚,僅與小女兒同住,月收入僅3萬元;被告黃文禮為國小肄業,有水泥工專長,與配偶及孫子同住,兒子入監服刑,經濟均係被告黃文禮負擔,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均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廖芬慶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已負責補繳大部分所逃漏之稅捐(見原審卷第114-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廖芬慶、黃文禮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17
、20-25、28-30、120號之27次;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19、21-23、25-38、41-42、44-45、47-48、71、73、76-77、79-80號之48次;犯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五編號1至51及編號52至137之96年1、3月申報之2次等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並諭知其減得之刑,及與上揭未依減刑條例減刑之各犯行,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檢察官就被告2人犯行分別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為敘明。又檢察官提起上訴另認被告廖慶芬故意以錯誤之補助訊息遊說各該養禽戶,使渠等同意施作圍網工程,並交由被告2人所經營之黑松工程行及宜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施作,被告2人全係謀個人私益,洵非為配合政府防疫,亦非為幫助無力施工之養禽戶,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陳之犯罪動機,不無矯作之情,且詐騙金額甚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況證人即彰化縣動物防疫所課長葉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3月接辦禽流感相關業務,95年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即已發令要求各縣市政府做圍網相關措施公告及要求,主要針對養豬戶及養禽業者,也有要請求在地產業團體協助,惟宣導過程其並未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等雖詐得金額非少,惟各該款項涉及施作之工程款被告2人實際亦確有施工支出成本,檢察官以上情為由認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廖芬慶、黃文禮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本院深信被告在此事件後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確實記取本件犯行所生之教訓,並提供其必要之協助、輔導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生之不當效果,而被告廖芬慶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認應於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廖芬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4萬元,以彌補其過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一(詳│廖芬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見附表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表一編號1-17│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20-25、28-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0、120號之2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次(詳見附表一│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核發日期欄)│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二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表一編號18-19│罪,共貳佰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26-27、31-1│,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21-295號│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之268次(詳見│罪,共貳佰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之核發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期欄)││├──┼───────┼────────────────────────┤│4│犯罪事實二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表二(詳見附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二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表三編號1-19│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21-23、25-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8、41-42、4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5、47-48、7│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1、76-77、79-│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80號之48次(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見附表三之發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期欄)││├──┼───────┼────────────────────────┤│6│犯罪事實二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表三編號20、24│罪,共壹佰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39-40、43、│,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6、49-70、72│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75、78、81-2│罪,共壹佰玖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4號之196次(│,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詳見附表三之發││││票日期欄)││├──┼───────┼────────────────────────┤│7│犯罪事實三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表五編號1至51│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及編號52至137│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之96年1、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報之2次(詳│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見附表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三之附│廖芬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表五編號138至│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335、編號33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467,及編號│黃文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468至801之96│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年5、7、9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申報之3次(詳││││見附表五)││└──┴───────┴────────────────────────┘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