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代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代欽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早晨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併參)。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職議字第3000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2月5日至104年12月4日,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檢察官認其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有違反刑事訟訴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
5月2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20號卷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卷第59至60頁、第63頁、104年度撤緩字第242號卷第12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
㈡檢察官固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向被告偵查中陳明之住
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居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等2址為送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字第242號卷第13至14頁)。
惟查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自103年12月3日起已遷入「新北市○○區○○○路○○○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20號卷第
5頁),且被告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後,於103年3月26日依檢察官指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洽談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相關事宜時,已另陳明其居所為「臺北市○○區○居街○○巷○號3樓」,並指定該址為送達處所,亦有該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情況報告表、應注意與遵守事項等件附於該署103年度緩護命字第52號卷可參。然遍查卷內事證,俱未見檢察官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向被告斯時之住居所即前述變更後之住居所為送達,僅向被告偵查中之住居所為送達,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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