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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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告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2.7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5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46,91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之利息、自113年7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㈢被告另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3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13%,已逾逾法定利率上限,故以週年利率16%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85,858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之利息、自113年8月13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各2份及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司促卷第9-28頁、本院卷第31-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金額不符,惟查,原告原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本金49,739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本金88,375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司促卷第7頁),嗣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乃重新計算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後部分清償所剩之借款金額,並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附有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為憑,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書狀後,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合之處,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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