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趙鵬前於民國93年3月30日,因強盜案件,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服刑有期徒刑3年11日,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強盜案件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被告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2號被告 趙鵬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7鄰62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路1016巷6號3樓3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鵬與 曹馨芝 原同為苗栗縣造橋鄉○○村○○街8號大樓之住戶,趙鵬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該大樓A棟2樓前,因細故與曹馨芝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曹馨芝之頭部,並將曹馨芝推向牆壁,致曹馨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馨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趙鵬所涉傷害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趙鵬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馨芝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趙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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