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誠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誠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謝誠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30鄰鳳形5之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誠偉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為緩起訴之處分。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
1月20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30鄰鳳形5之3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翌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誠偉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