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東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陳律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00049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律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律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街○○○巷口(活動中心)前。
(三)行為:陳律安於上揭時、地,因酒醉與被害人 陳萬順 發生口角後,朝被害人丟擲酒瓶並以拳頭毆打致其臉部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律安、被害人陳萬順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和解書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陳律安毆打陳萬順之行為,顯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其毆打之地點係在臺東縣○○鄉○○村○○○街○○○巷口(活動中心)前,屬於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陳律安毆打陳萬順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分別加以處罰之必要。又陳萬順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律安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