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賀姿華 被告 林香津 被告 梁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梁家茜施行詐術,向原告表示其非租屋在臺中市○區○○○○街○○號,而是租屋在漢口路,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前往被告梁家茜當時住址查訪房東,被告林香津於當日以房東身分詐騙原告,告訴被告梁家茜在2年前已搬走,然梁家茜卻是98年7月才遷出林香津之戶籍地,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林香津與梁家茜為房東房客關係,實則其二人為婆媳關係,並使原告深信梁家茜為良家婦女,不會勾引上訴人之配偶 賴清祥 (業據原告對其撤回上訴,此部分訴訟已告確定),林香津、梁家茜共同詐騙原告,使賴清祥脫產給梁家茜,賴清祥101年6月24日賣房子、102年1月22日賣店面,自97年12月4日開始,拆4次各新臺幣(下同)100、200萬元,每月數10萬元從存款消失,每次至小房間放現金到梁家茜名牌包裡,至今已脫產4000萬元。賴清祥開始脫產後,梁家茜從無房變有房,還開340萬元保時捷,名牌上身,多次攜帶家眷出國;林香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從原本兩層翻新為五層樓房,該建物之所以能改建,都來自賴清祥的「脫產」。賴清祥、梁家茜、林香津三人間財產變動互為消長關係。又因原告與賴清祥所訂99年4月6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即日起賴清祥不明金錢流向梁家茜,賴清祥名下財產即應移轉予原告,而賴清祥名下現金、存款皆來自訴外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賴清祥將每日盈餘『脫產』予梁家茜,方式有多種(詳上訴人原審106年7月17日書狀)。梁家茜、林香津持續施行詐術耗損原告『家產』,就其等『共同施行詐術』之行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32,974,81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家茜、林香津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之名下現金、存款皆來自訴外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之每日盈餘而係賴清祥之家產,伊對賴清祥家產有期待利益等情,依原告主張,該財產既非屬被告賴清祥所有,亦非屬原告所有(僅有期待利益),尚難認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被告二人並無法律上義務對原告說明渠二人租屋居住處所及渠二人間之親屬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均有未符,原告之請求自難准許。
二、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及民法第242條請求部分: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亦有明定。再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有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賴清祥99年4月6日簽立切結書一件(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與訴外人賴清祥共同施行詐術,使被告賴清祥脫產等情,則核與前揭無因管理規定顯然不合,是以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因管理所得利益,自非有據。
(三)況縱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賴清祥確有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等行為,亦難認訴外人賴清祥因此而對被告二人有何權利可資行使而怠於行使。經本院闡明,原告究竟欲代位賴清祥行使對何人之何種權利,原告僅稱:「被告梁家茜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法無因管理,我要代位賴清祥行使他對被告梁家茜的請求權。」(參本院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仍未敘明賴清祥對梁家茜有何權利可資行使而怠於行使,是以原告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請求權,仍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