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林香津
梁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為聲明不服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自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提出再審之訴,然系爭訴訟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案件審理在案,再審原告嗣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撤回系爭訴訟之起訴而告終結,有卷附撤回起訴狀、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7頁),足見系爭訴訟並無可作為再審標的之確定終局判決存在,自無從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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