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捌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所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甲案)」更正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甲案)」、第12至13行所載「迄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銷假釋」更正為「迄106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銷假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沈義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假釋出獄,並於106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2點582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被告係供稱以玻璃球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件犯行之實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就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於偵訊中同意拋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35號被告沈義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2月(共31罪)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24)日6時23分許前往上址,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分裝勺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2.58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義君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代碼:107A129)、採取尿液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2.5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毒品之器具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瓶子、吸嘴、吸管、玻璃球組合而成,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前揭吸食器之組成零件均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亦均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琬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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