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川鋒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川鋒因受 簡秀 戀委託向告訴人楊盛文催討債務,遂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嘉○○○區○○路○○○號之「 朵芬 髮藝」(被告另涉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拒絕與其協商債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朵芬髮藝」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恁老師咧!」、「幹恁娘,你這就白賊!」、「幹恁娘咧!」、「幹恁娘雞掰!」等語(閩南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上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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