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田
林金功陳顯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即告訴人林金田、林金功(以下分別簡稱林金田、林金功)於民國107年3月2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內,酒後與被告即告訴人陳顯榮(下稱陳顯榮)有所爭執,林金田、林金功、陳顯榮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林金田、林金功手持漁具與陳顯榮手持木棍互毆。告訴人 陳致賢 見狀上前勸架時,林金田亦以手持之漁具毆打陳致賢,致告訴人陳致賢受有右手腕及左頸擦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林金田受有右胸挫傷併氣血胸及第9、10肋骨骨折、肝挫傷、四肢肢體軀幹多處挫傷、左鷹嘴突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林金功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深度裂傷、顏面挫傷、額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眼眶閉鎖性骨折、雙側眼瞼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顯榮受有左側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頭皮2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金田、林金功、陳顯榮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林金田、林金功、陳顯榮三人及告訴人陳致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