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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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興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興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國小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蔡興隆 因另案遭通緝,並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全民6號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興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以其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
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部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參酌卷附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記載被告經採尿時間為106年9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見警卷第8頁),可以推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自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至上開採尿時間止之某時,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卻陳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6年9月14日下午某時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徵被告絕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等語,要非可信,自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1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病手術而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揭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