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復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違背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吳東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卷內調查表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2日│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4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37號│1501號│1501號││├───┼─────────┼─────────┼─────────┤││判決│103年2月26日│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25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37號│1501號│1501號││││││││├───┼─────────┼─────────┼─────────┤││確定│103年4月2日│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日期││││├───┴───┼─────────┼─────────┴─────────┤││緩刑撤銷執行本刑│編號2至3之罪,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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