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保民宮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保民宮捐助章程第六條有關「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19人,」規定准予變更為「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17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保民宮聲請意旨略以:本宮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第6條,原條文置董事19人,修改後條文置董事17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並提出聲請人第一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與修正後捐助章程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變更之章程規定,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之情事,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法登財字第3號聲請人設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再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函詢其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就聲請人變更董事人數亦未為反對意見,有法人登記書及苗栗縣政府103年4月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