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ITYAAJIPURNOMO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速偵字第45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DITYAAJIPURNOMO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5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規定甚明。準此,上開所列刀械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在航空站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5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000768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工作紀錄相片可佐,堪認該手指虎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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