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在城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官在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111年1月28日下午1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有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1年4月12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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