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鐘德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胡芳瑋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胡德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胡芳瑋、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胡德政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本訴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500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59號裁定所核之系爭房屋之價額),另反訴部分核定為100萬元(見原審112年9月12日民事裁定所核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16,350元,合計應繳19,5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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