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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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虎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百芬
被   告 乙○○  原住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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