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513,137元,應
繳裁判費折合403,7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02,77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