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聲請人 陳順中
陳金生 陳林美女 相對人 張宏榮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99年度存字第342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100年10月19日始遞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亦於同年月25日始發函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則揆諸前揭說明,必待撤回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始得認為訴訟終結,在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仍因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自由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主張已於100年9月24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於訴訟終結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