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8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楊燕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52,87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二)緣債務人於99年3月2日起向債權人借款額度4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付。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0年12月26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330,908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48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燕玲│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152877││2月28日起││點七一│││元│││││├──┼───┼─────┼──────┼──────┼───────┤│002│新臺幣│楊燕玲│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330908││2月23日起││點九九│││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楊燕玲│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1000元│││330908││月26日起││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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