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源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源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已發生車禍之實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被告郭源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萬里加投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源懋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萬里加投13號住處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里區○○○○○路口處,因其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其對向由 朱建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建成之前開車輛右保險桿破裂、右霧燈燈殼破損、右前輪上方板金變形、引擎蓋面板刮傷變形及右頭燈損壞(未受傷),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由員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檢測郭源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源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建成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毀損之告訴,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者,刑事法律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並無故意毀損之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則告訴意旨所指自有所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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