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又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
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認為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自訴人應於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並未補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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