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告甲○○
戊○○丁○○丙○○乙○○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法定代理人 陳振男 被告癸○○法定代理人 粘錫隆 被告辛○○法定代理人 賴長清 被告壬○○法定代理人 賴森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折合銀圓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圓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折合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十三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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