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邱德禮輔佐人邱鴻清選任辯護人方浩鍵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德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再觀諸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地位依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則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正當利益。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與上訴人即被告邱德禮(下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人除自行補提理由外,並得向原選任辯護人請求代作上訴理由書,惟仍應遵守本院所定7日之期限。被告原選任辯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亦宜注意協助上訴人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如逾期未補正者,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