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龍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宗龍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宗龍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因而不慎自摔而肇事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52號被告宗龍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龍浩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堤防處飲酒後,明知自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竟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0號住處時,剛行駛不久便因不勝酒力而在堤防附近自摔,經送醫急救時,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宗龍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及前述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宗龍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