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2號、106年度偵字第2793號、106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仕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處理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及其係未成年、尚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等亦願意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