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6年8月8日管檢字第0960008217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前於10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甲案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將上開甲、乙案以106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該裁定於106年4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於本院就甲、乙案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時(106年3月31日)之前,甲案之有期徒刑3月已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