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高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林阿甘 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向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28元,惟本件已經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113,6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13,630元。準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2,088元,爰依法聲請准予退還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本件鄰地之必要,而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再者,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本件鄰地所增價額為1,113,630元乙節,已為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所不爭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13,63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12,088元。茲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已向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0,328元,溢繳158,2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8240)。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58,2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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