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賴彥翰具保人何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殺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明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何明龍因受刑人即被告賴彥翰殺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何明龍確因受刑人即被告賴彥翰殺人案件,出具現金20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褫奪公權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
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本件經聲請人於100年8月10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所,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迄今仍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再於100年8月25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所拘提被告,亦無所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1日通緝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9月21日士檢朝執己緝字第1540號通緝書等可參。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