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 徐永齡 相對人 劉興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4月14日100年度司促字第5189號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興漢雖設籍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4樓,惟其實際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自屬鈞院管轄無誤,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桃園縣,非鈞院管轄為由,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4樓,惟其實際上並未住在上開地址,而係居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等情,業據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無誤,有上開警局之回函在卷可稽,自難認相對人確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及意思;且觀諸異議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其所載相對人之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更足見相對人乃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於此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相對人之住所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而非戶籍地址甚明。是以,相對人之住所既在本院轄區,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即無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