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吳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吳昌所犯之罪非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無通緝紀錄,更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非由警方拘提到案,顯無逃亡之動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不合乎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06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即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林吳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林吳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業經原審依據證據,詳細說明認定此項事實之理由,足見被告林吳昌涉犯此項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刑,業經原審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度不輕,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況被告亦自承於偵查中經警察拘提到案而遭羈押,是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羈押之必要性,不因本案即將進入審理階段而消滅。是以,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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