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淑蓉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至政德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未踩緊剎車而使甲車往前滑行。適有 葉奕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在李淑蓉右前方之內、外側車道間停等紅燈,亦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突然行向左偏,甲車因此碰撞到葉奕成之左小腿,致葉奕成受有左下肢多處挫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李淑蓉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葉奕成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雖不慎未踩緊剎車,但碰撞後告訴人自行騎車離開肇事現場即系爭路口,其因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7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政德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一時未踩緊剎車而使甲車往前滑行,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原在被告右前方之內、外側車道間停等紅燈,卻突然行向左偏,甲車因此碰撞到告訴人之身體等事實,有證人葉奕成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正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甲車車輛外觀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㈡次查,乙車突然左偏、甲車往前滑行,致告訴人之左小腿遭
甲車撞擊乙節,經證人葉奕成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其有輕輕撞到告訴人一下,之後雙方點頭示意,告訴人一直轉頭看甲車車牌及摸了一下自己小腿等語相符(警卷第6-7頁、偵卷第19-20頁);再參以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系爭路口為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正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43頁),告訴人之傷勢為左下肢多處挫裂傷,且其係事發當天前往正大醫院就診,換言之,告訴人之傷害種類、分布位置與本件車禍之態樣互為吻合,並有時間密接性,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是甲車碰撞所肇致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坦稱:當時停紅燈時其腳有不小心放開一下,甲車因此稍微往前滑行,其承認就此自己有不對之處等語在案(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應無疑義。另告訴人為具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45頁參照),亦應清楚知悉上開規定,然其於停等紅燈之過程中突然行向左偏,此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警卷第25-26頁),且本案事發之際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㈣另檢察官有將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行向左偏
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1-42頁),尚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既被告於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甲車撞擊告訴人成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偵卷第3-4頁),被告於事發後離開現場,係警方據告訴人報案內容調閱監視器後始知被告為行為人,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調查(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情自不符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協助送車禍鑑定確認肇責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仍在本院審判中移付調解時,對於告訴人金額尚屬合理(新臺幣2,000元)之賠償請求逕予拒絕(本院卷第27頁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嗣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法官以卷內事證明確、告訴人之請求並非無理等情勸諭被告,詎被告即揚言其寧可被判刑也不願賠償告訴人,不僅犯後態度甚差,且浪費司法資源;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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