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登淵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賴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登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登淵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4390-H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瑞屏里和平公園(起訴書誤載為瑞平路瑞屏公園)旁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加昌路332巷口前(靠近瑞屏178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曾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3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後,右轉進入無名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麗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曾麗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賴登淵明知肇事足致曾麗娟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戴登淵 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娟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78歲高齡之人,年事已高,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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