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紹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紹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紹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三、查本件受刑人宋紹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情節、過程及手段類似,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業已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節,有受刑人提出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21頁),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2年1月27日111年11月3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2日112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3日113年2月1日備註已於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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