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貴指定辯護人孔德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貴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或進口,緣同案被告 范光榮邱義星 (以下同案被告均逕以姓名稱之)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瘦男」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邱義星具名向海關申報貨物入關,隨後由不詳人士在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2塊(總淨重1萬4629.47公克,純度84.63%,總純質淨重1萬2380.92公克)裝入咖啡機夾層,再以木箱裝妥後,以郵寄方式運抵邱義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邱義星於民國112年7月6日收受包裹後,即告知范光榮並進而聯繫 范光貴 與被告,被告即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住處)作為開拆地址,邱義星即駕車將木箱包裹載至被告住處,稍後范光榮、被告及范光貴亦陸續抵達上址,其四人乃協力將木箱包裹搬入室內,被告並提供鐵槌、螺絲起子、鑿子等工具,由其等四人共同在被告住處內開拆木箱包裹,及拆卸咖啡機欲取出內裝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第1129051172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5月6日死亡,此節有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重訴二卷第455、4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時,被告雖當場為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鐵鎚、螺絲起子及鑿子各1支,與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等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10、13所示之物),然上述扣案物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詳起訴書第6頁),則縱或其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被告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被告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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