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長虹賓館三一○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貴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開扣案海洛因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扣案藥物分經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三二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