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惟於同案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爰聲請沒收等語,經查,扣案藥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為被告所自承,堪信該藥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