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鍾發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訴訟代理人 黃明紹
張惠如 周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文規字第10430051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1、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2、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3、原行政處分機關。4、訴願請求事項。5、訴願之事實及理由。6、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7、受理訴願之機關。8、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9、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9年12月3日府文資字第0990277916號公告(原處分卷第90頁)將美濃龍肚段3805之1、3804地號等8筆土地及其祖堂夥房納入市定古蹟,於103年12月9日以請願書向文化部提出反對意見,經文化部以103年12月11日文規字第1033033203號函通知原告,如是提起訴願,請於文到次日請20日內補正訴願書法定程式,如逾期不為補正,將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決定,此有原告請願書及上開函文附訴願卷足稽。嗣因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機關文化部乃以104年2月17日文規字第1043005198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訴願法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所述,顯非合法。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曜嘉